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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金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蒋益群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079913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宜商初字第01060号
    案号 (2016)苏0282执192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5
    发布日期 2016-12-20
    已履行 全部未履行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6535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加付50%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加付50%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加付50%计算;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6%加付50%计算;以4465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6%加付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前述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 二、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49522元。 三、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蒋益群对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322元,由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1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231161元由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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