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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包头市欣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5020468****093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91民初13658号
    案号 (2021)苏0591执78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4-1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具体事项:1.航线:包头曼谷往返;2.航班号:越捷航空,航班总座位数每班175个;3.切位座位数:总押金;4.切位时间:2019/06/29-2020/06/27;5.押金交付:按照航司切位规定或按照切位主协议规定,押金比例:固定值120万,一押、二押、全款。”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机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切票押金由原告垫付,协议签订后,双方有过零星分散的合作,都是其直接垫付押金及票款,因双方已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且金额不大,所以之前针对具体项目没有签订详细协议。案涉12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原被告合作的包头曼谷航线的押金,根据双方前期沟通,明确了该押金由原告方垫付,被告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个人担保,因双方之前有多次合作,所以借款合同都是统一的模板,并未修改,且当时原告已将押金支付给相应航司,所以着急与第8页共11页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以上事实,由机票合作协议、包头-曼谷包机分销协议、邮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城市机票合作协议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谭祖均与被告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伯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基于原被告的机票合作关系,由原告垫付的切票押金。其中,2019年6月3日,孙伯超称:“谭总看一下包头曼谷包机协议收到吗?OA法务这边已经通过,看看还需要什么流程审批”,谭祖均称:“需要走财务流程”。2019年6月17日,孙伯超称:“谭总,明天包机款能付掉吗……押金款卡到智科财务了,帮忙疏通一下,甲方催的电话都没法接了”,谭祖均称:“智科审批好了,结算在转款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该聊天记录只体现意向合作、沟通的过程,无法表明任何资金运用的指令和合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智科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等主张与被告欣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欣安公司抗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故不应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智科公司与被告欣安公司存在机票合作关系,根据相关约定,智科公司需向机票提供方垫付切票押金,欣安公司应支付智科公司就切票款融资而发生的资金成本,综合原告举证的相关协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机票合作的沟通以及案涉款项支付的时间及事由,案涉120元确系智科公司代欣安公司垫付的切票押金,且就该第9页共11页款,双方以借款的方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欣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而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2万元以及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被告欣安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双方有明确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孙伯超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明确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欣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欣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科迅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包头市欣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科迅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孙伯超对被告包头市欣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0页共11页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8元,由被告欣安公司、孙伯超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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