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939064-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83号 |
案号 | (2018)粤03执恢60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12-29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4月11日《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以及以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约定复息利率计收的复利,属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迅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 二、对于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宗地号为G15309-0010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于2013年4月11日《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以及以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约定复息利率计收的复利的债务,被告刘关清、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关清、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关清、迅宝包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784元(已由中信银行深圳分行预交),由迅宝投资公司、迅宝环保公司、刘关清、迅宝公司、迅宝包装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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