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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禄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88929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锡中法执字第0001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4-29
    发布日期 2016-09-30
    已履行 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部分)
    未履行 16859000.00元及利息
    省份 内蒙古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禄、秦宇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永斌借款本金1970万元。 二、被告高禄、秦宇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永斌利息(计算方法:一、以8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三、以7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四、以6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五、以2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高禄、秦宇田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100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的利息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利息3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85.00元,由原告付永斌负担13239.35元,由被告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884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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