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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重庆市鑫科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00240MA****3T7Q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06民初36941号
    案号 (2021)粤0306执35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2-02
    发布日期 2021-03-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021460052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6941号 原告: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A栋七层019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4927H。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儒萍,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科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 深圳 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柏树社区(工业园区B区标准厂房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5U7T3T7Q。 AX 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灿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柏树社区(工业园区B区标准厂房2-2 号B-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5UTRET1G。 法定代表人徐邦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2月9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8栋单元1304,身份证号码4414261978****2446,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简永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身 第1页共8页 份证住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发花园怡景阁A座11D,身份证号码512529********763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鑫科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娜公司)、重庆市灿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煜公司)、简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范儒平,被告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简永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8909. 00元和利息人民币24224.93元,共计人民币473133.9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2、对于上述债务,被告灿煜公司、被告简永红承担连带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8908. 5元和利息人民币24224.9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案基本情况 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鑫科娜公司通过阮玉花的QQ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灿煜公司通过阮玉花的QQ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被告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各自独立的与原告形成买 卖合同关系,并确认鑫科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536元,灿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372.5元,合计428908.5元。 各方对上述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人格混同存在争议。经查:1、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上显示,被告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均通过阮玉花的QQ下订单,阮玉花分别作为被告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上签名。2、送货单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柏树社区(工业园区B区标准厂房2-1、收件人均存在由肖尹或阮玉花签名确认的情况。3、阮玉花通过QQ告知原告后续我司订单都以灿煜公司下。4、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柏树社区(工业园区B区标准厂房2栋)。5、经查询双方股东变更情况,鑫科娜公司的现有股东为李炜、简永明,灿煜公司现有股东为徐邦权、刘金华,双方原股东未存在一致或交叉重合情况。6、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就各自所下订单分别支付货款、分别开具发票,未存在交叉付款及交叉开具发票的情况。7、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灿煜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就灿煜公司向原告采购零部件或原材料进行概括约定。8、原告提交一份其主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胜利与被告简永红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时间2019年9月5日的内容有陈胜利称:你上次还给我写个还款计划还给担保?简永红回复:我是担保,我必须认这个,我不是只给你担保,我所有人都会写,我不会赖账,我会积极还钱的;陈胜利称: 46万多,简永红回复:这样争取在这个月把灿煜的全部结了,陈胜利回复:大哥把灿煜结了?简永 第3页共8页 红回复:嗯,这边的钱是不差的,我鑫科娜的钱是亏完了, 我也给你说实话我上次也给你说过的;录音时间2020年4月2日的内容有陈胜利称:现在鑫科娜法人也不是你股东也不是你,你也知道这个是事实,简永红回复:我已经给你说了,鑫科娜的钱是100的会给你的,你如果需要我承诺还你钱,我承诺还你,..... 你如果这样我就担保。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鑫科娜公司发送一份《切结书》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9年1月未付货款金额为548229元、未开发票金额684290元,被告简永红在该份切结书下方签名。被告对简永红的签名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还款计划》,内容载明:欠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392537元,明细: 2018年12月108584元、2019年元月209949元、2019年3月74004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计划分期付款,从2019年8月起,每月30日前付30000元。还款人处载明:鑫科娜公司、简永红,同时备注有被告简永红的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被告确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简永红确认鑫科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从管理人的角度确认的 2019年3月19日,被告简永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的甲方购货方为灿煜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方须在商定的货款结算时间(月结60天、90天内)向乙方付清货款,如灿煜公司无法付清乙方货款时,由简永红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承担偿还所欠乙方所有货款。担保期限2019年12月31号。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之间已形 第4页共8页 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被告鑫科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536元、被告灿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372.5元,合计428908. 5元均无争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个:一、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人格混同?二、被告简永红是否应当对鑫科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构成人格混同应包括:存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交叉如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股东有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况,存在经营范围或业务相同的情况;公司财产混同,存在资金互调、收益互用或不加区分;上述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结果须产生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结果,即公司混同的最实质因素应体现为财产混同。本案中,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虽然存在使用相同的人员下单、收货的情况,但两公司的股东或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且双方与原告的交易是前后独立的时间段,各自独立的支付货款、开具发票,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人格混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灿煜公司对鑫科娜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应各自独立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抗辩称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分别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一起起诉及处理,本院认为,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存在使用相同人员下单、收货的情况,且三 第5页共8页 方的交易存在一定的连续性和关联性,为减清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鑫科娜公司、灿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鑫科娜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92,536元、被告灿煜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6, 372.5元,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鑫科娜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92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灿煜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6372. 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自2019 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简永红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系担保行为,被告主张仅是作为鑫科娜公司管理人的身份签名,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主文内容中并未明确具体义务人,仅明确欠原告货款总金额392537元,现计划分期偿还,而还款计划上还款人处并无鑫科娜公司的盖章,仅有被告简永红的签名,故还款计划应系被告简永红对鑫科娜公司的尚欠货款出具的个人偿还承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佐证,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简永红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系担保行为, 原告诉求被告简永红对被告鑫科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简永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确定在灿煜公司无法还 第6页共8页 清上述货款时,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简永红对被告灿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鑫科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392,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2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灿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36,372.5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372.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简永红对被告重庆市鑫科娜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灿煜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阳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8元,由被告重庆市鑫科娜 第7页共8页 电子有限公司、简永红承担6967元,由被告重庆市灿煜电子有限公司、简永红承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超宇 人民陪审员罗春华 人民陪审员李国林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099) 二O二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华敏(兼) 书记员蓝蔓舒 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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