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大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吴成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030067****9727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1971民初第1012号 |
| 案号 | (2017)粤1971执2090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1-18 |
| 发布日期 | 2017-03-29 |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776732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336366.31元、罚息15721.23元,复利157195.5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计至2016年7月24日;后续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49380元; 三、被告许庆飞、吴秋颖对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对第三人惠州市金湾化学品仓储实业有限公司应退给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退给的5196648元及应支付给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的利息及补偿款4604352元享有质押权,对该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81.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48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神洲石油化工限公司、许庆飞、吴秋颖、大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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