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高旗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0072****865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00919号 |
案号 | 2015年经开执字第0178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16 |
发布日期 | 2018-10-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2376030元; 二、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76030元电梯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79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雪 代理审判员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陈尔凡 二Ο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欢欢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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