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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现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365041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泉商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311执74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23
    发布日期 2016-10-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与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8291500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8291500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K0829150000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916563.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7.28%、6.305%、6.3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董现金、董明、董雨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对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位于复兴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101号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6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40元,由被告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董现金、董明、董雨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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