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185592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0)通中商初字第0035号 |
案号 | (2018)苏0602执193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6-07 |
发布日期 | 2019-11-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万元及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4年12月20日、2005年2月1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22日、11月22日、12月1日,2006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借给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10万元、40万元、40万元、1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90万元、12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二、被告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19元,由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2元,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负担165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1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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