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晋军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95703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74号 |
案号 | (2018)皖0202执213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10-08 |
发布日期 | 2018-11-1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解除; 二、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芜湖市蓝山逸居二期6#、7#、8#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资料一式三份;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2568.39元,并以467256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24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以2222568.3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均支付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五、反诉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80785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5元,由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815元,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11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25元,反诉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09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费,反诉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鉴定费15万元,由原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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