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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115MA****J14G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91民初1686号
    案号 (2021)苏0591执2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12
    发布日期 2021-06-1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工程名称:湾流国际空港社区项目,共计80套产品,合同金额合计为63339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0018元作为定金;甲方在乙方发货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计443378元。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即将产品移交甲方管理。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2017年8月24日,原告科逸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海寓公司(甲方)就上述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减少2套浴室产品,金额合计15696元。如合同金额减少,甲方在支付给乙方最后一笔货款时扣减此笔费用。2017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海寓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载明:用户名称:湾流国际空港社区项目,整体浴室数量:78套,自检意见栏内均在合格处打勾,用户验收意见栏内均在合格处打勾。4原告科逸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12月12日向被告北京海寓公司开具金额为190018元、4276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科逸整体浴室,金额合计为617700元。另查明,被告北京海寓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系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湾洋公司。经询问,原告科逸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由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地点发货,由原告约定的安装队去安装,安装完毕之后由被告北京海寓公司验收,该项目都已经交付使用,中间原告多次催讨。项目验收单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之后,由原告递交给被告北京海寓公司,被告北京海寓公司盖章签字,一并验收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北京海寓公司履行供应78套产品的供货义务,被告北京海寓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617700元。被告北京海寓公司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海寓公司支付货款617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海寓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对被告北京海寓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应综合本案合5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调整为:以61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海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湾洋公司为北京海寓公司的股东,其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湾洋公司对被告北京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70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61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及利息损失(以61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7元,保全费4970元,两项合计17517元,由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326361011027385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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