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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805****750P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118民初1215号
    案号 (2021)苏0118执122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1-09-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工程名称2#厂房改建工程及配套项目,工程地点高淳区东坝镇运河路1号,工程内容2#厂房改建工程、钢架雨棚、锅炉房、挤橡水池、2号厂房拆除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佰叁拾捌万元整(¥63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付款周期:基础±0.000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付合同价10%,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底付合同价20%、第二年付合同价30%、第三年付合同价10%,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东坝建筑公司与上海电缆厂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2#厂房改建原厂房拆除及钢结构屋面拆除安装、变更增加及附属零星、锅炉房工程,工程地点高淳东坝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改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如遇雨、雾、雪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可以顺延;合同价款暂估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方式:开工前付10%,完工后共付60%,剩余40%2年付清,每年付20%;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竣工结算为按实结算+签证+变更计算,双方另就承包范围、方式及双方责4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上海电缆厂委托南京淳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造价,审定价为1048576.09元。2020年6月30日,上海电缆厂与东坝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对账及付款协议》,经双方核对来往账目如下:1、2#厂房改建工程及配套项目,固定总价¥6380000元;2、2#厂房改建部分的原厂房拆除及钢结构屋面拆除安装、变更增加及附属零星工程、锅炉房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后双方认可确定总价1048576.09元。以上两项合计总价为6380000+1048576.09=7428576.09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上海电缆厂已支付该笔款项中的4500000元,东坝建筑公司已开具发票5500000元,尚有2928576.09元未支付。现因上海电缆厂资金周转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上海电缆厂承诺于2020年内支付1000000元,余款1928576.09元自2021年起陆续付清,东坝建筑公司对此方案予以认可。双方均盖章确认。2021年3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认真核对来往账目如下:1、2#厂房改建工程及配套项目,固定总价¥6380000元;2、2#厂房改建部分的原厂房拆除及钢结构屋面拆除安装、变更增加及附属零星工程、锅炉房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后双方认可确定总价1048576.09元。以上两项合计总价为6380000+1048576.09=7428576.09元。截至本对账日,上海电缆厂已支付该款项中的5500000元,东坝建筑公司已开具发票5500000元,尚有1928576.09元未付清。双方再次盖章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5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被告名下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东坝支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账及付款协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对账及付款协议》、《对账单》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57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57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二、原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欠付的1838576.09元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58元,由被告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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