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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77641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浙0603民初9859号
    案号 (2020)浙0603执464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绍兴柯桥区法院
    执行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14
    发布日期 2020-11-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编号为sxkq201912330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159069.2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8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金16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至9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5926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至9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5919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59157.16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5915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15906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编号为sxkq201912330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编号为sxkq2019123300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四、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对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浙(2019)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5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2003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2019)浙0603民初9797号项下的债务均在该200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2003万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对凌国军提供的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9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2019)浙0603民初9797号项下的债务均在该2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260万元; 六、凌国军、殷国萍、章精富、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殷国飞分别对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以17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以12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八、浙江华禹实业有限公司对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以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项下与本院(2019)浙0603民初9797号案件中第一、二、三、七项下的债务均在该4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九、绍兴市柯桥区卓莱贸易有限公司对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债务以281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项下与本院(2019)浙0603民初9797号案件中第一、二、三、七项下的债务均在该281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凌国军、殷国萍、章精富、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国飞、浙江华禹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卓莱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500元,由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凌国军、殷国萍、章精富、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国飞、浙江华禹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卓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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