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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云庄汇生态农产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0530****030Y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1民终5009号
    案号 (2021)苏0111执恢30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1-05-1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华睿中心投资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176301.37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2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华睿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0元,由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负担。12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投资协议》第五条第(九)款违约行为约定为“公司或现有股东或管理层违反或侵犯到投资方以上列明的投资方权利的各项条款,视同违约。投资方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若30天后仍无令投资人满意的改进,则投资方有权启用回购权,要求原股东按下述条款进行回购……”,其中原股东下方手写“(吴云平除外)”。吴云平亦在该协议落款原股东处签字。二审中,孙成国陈述:《投资协议》签订时云庄汇公司有专职会计,有相关财务资料,但是后来专职会计离职了,云庄汇公司请了一个代账会计,但是9月份才到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追加吴云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华睿中心主张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回购股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是华睿中心与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云庄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13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吴云平并不具有本案所涉的回购义务,因此吴云平与本案华睿中心持有的云庄汇公司股权或投资额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云平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投资协议》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云庄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需向华睿中心提供:……每半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公司管理报表及公司内每个主体单独的标准报表;……4.在华睿中心提前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准许华睿中心接触账簿和记录、设施、房产、管理层、员工,以及其会计师和法律顾问……”。第九条约定“公司或现有股东或管理层违反或侵犯到投资方以上列明的投资方权利的各项条款,视同违约。投资方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若30天后仍无令投资人满意的改进,则投资方有权启用回购权,有权原股东(吴云平除外)按下述条款进行回购……”。在《投资协议》签订后,云庄汇公司有按时向华睿中心提供相应报表等财务资料的义务。但至2017年8月16日,云庄汇公司未向华睿中心提供任何资料。在2017年8月17日华睿中心向云庄汇公司致函指出云庄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提供云庄汇公司及其每一主体单独的管理报表标准报表、账簿和记录、设施和房产信息,并安排访谈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后,云庄汇公司仅于2017年9月1514日提供了云庄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提供其每一主体的报表,亦未安排华睿中心接触账簿、记录、设施、房产、管理层、员工及会计师和法律顾问,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华睿中心《商务告知函》提出的各项要求。华睿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进行回购。现华睿中心于2017年10月26日向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发出《催告函》,要求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依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向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进行送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回购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成国所提及的华睿中心名下股权的处理问题,华睿中心已明确表态同意按照云庄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配合办理云庄汇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现因孙成国、鲁音、孙成玲、刘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无法明确四人回购的具体比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0元,由孙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5(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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