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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654362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京04民初466号
    案号 (2020)京04执恢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16
    发布日期 2021-05-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次日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利息10 000 000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833 476 456.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33 744 219.17元、复利914 725.59元、罚息1 368 823.28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151020120110000000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400 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如果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所述时间全额偿付任一应付款项,则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下未还的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400吨/年硫氰酸红霉素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动产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5072019000355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部分,具体范围以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物为1400吨/年硫氰酸红霉素项目(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化工产业园区示范工程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抵押合同为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动产部分)待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之日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自抵押登记生效之日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400吨/年硫氰酸红霉素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动产部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呼伦贝尔牙克石市中集木业以北、污水处理厂西侧的土地[牙他项(2012)04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内蒙古保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5%的股权[(呼伦陈巴尔虎)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70054062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上海泰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内蒙古保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呼伦陈巴尔虎)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70054112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泰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嵯北矿区煤炭资源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 [登记编号:00575263000455660485]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与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整体搬迁改造项目协议书》及相关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 [登记编号:0057528000045566235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姜恩鸿、孟军、姜洋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恩鸿、孟军、姜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如果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姜恩鸿、姜洋、孟军、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泰帝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抗生素厂、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如期履行上述义务,各方针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就此解决,今后不再产生任何争议;十三、如果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姜恩鸿、姜洋、孟军、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泰帝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抗生素厂、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案件受理费4 441 321元,减半为2 220 66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姜恩鸿、姜洋、孟军、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泰帝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抗生素厂、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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