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鸿沣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曹福庆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899694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002民初667号 |
案号 | (2016)苏1002执167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07 |
发布日期 | 2017-12-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伯恒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万元; 二、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伯恒支付利息1086.8万元; 三、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伯恒支付逾期利息(以20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伯恒支付律师代理费52.852万元; 五、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伯恒支付保险费11.4万元; 六、被告汇宇公司、苏辉公司、鸿丰公司对被告钱小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84元、减半为112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32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03560元(四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18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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