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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70072****509C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鲁0781民初2321号
    案号 (2021)鲁0781执恢79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2-03-0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郝兴富、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王兆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09%的标准,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09%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款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王兆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3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郝兴富、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王兆永负担10576元,由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1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王兆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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