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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11569****899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1民初902号
    案号 (2021)辽01执76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19
    发布日期 2021-09-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2018年(沈阳营业银承)字0018号《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3,350万元;二、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款本金3,350万元的利息(其中垫款本金250万元自2018年9月3日起,垫款本金500万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垫款本金2,600万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以垫款余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三、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辽宁优凯美化工有限公司、锦州同益嘉合储运有限公司、宋铁铭、黎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同益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抚顺市同益蜡业有限公司、辽宁恒信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志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合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诚恒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盛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老舵手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金成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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