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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阳江市羽威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戴振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72359****235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粤1704民初1750号
    案号 (2018)粤1704执39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18
    发布日期 2018-05-0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银团借款合同》; 二、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175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为6665209.49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阳江市富农黄鬃鹅原种繁育有限公司、阳江市羽威食品有限公司、阳江市羽威服装有限公司、阳江市佳源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羽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羽威惠农养殖有限公司、阳江市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羽威羽绒实业有限公司、戴振秋、许志思、林爱媛、叶桂萍、许胜华、戴振康、戴家建、容剑锋、刘志斌、肖锋华、吴东珠、陈厚凌、谭志伟对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阳江市阳东区万象工业园(北惯镇赤平大冲垌325国道边)2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的27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在13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阳江市阳东区万象工业园(北惯镇赤平大冲垌325国道边)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的9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在4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许志思所有的阳江市阳东区城东风四路293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二、三顺位的18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在8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许志思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许志思所有的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小区P5之一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的8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在4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许志思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许志思所有的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小区P5之二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的18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在121348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许志思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023403号、第11023439号、第11023463号、第11030233号、第11064499号、第11072378号、第11078844号、第11078900号、第11137641号、第1142191号、第11149949号、第11150006号、第11259715号、第11259733号、第1328213号、第1338503号、第1999658号、第6581825号的商标专用权在1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十、驳回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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