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万载县敏信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龙文彬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5353344-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2民终774号 |
案号 | (2016)苏1283执246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12 |
发布日期 | 2016-11-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万载县敏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美兰延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0266元。二、驳回高美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敏信公司负担。 高美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正常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法院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故对此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再理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6月4日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工伤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在该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考虑到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暂先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以及卧床休息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鉴定后按实结算。2015年8月10日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上诉人实际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13天的工资,尚有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说明上诉人伤情严重需要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再延长6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敏信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高美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高美兰于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6份,前述证据均复印自(2015)泰民初字第0793号卷宗,用以证明该案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是从2014年3月-2015年6月(即高美兰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当月),合计15个月。因敏信泰兴分公司提出超过12个月要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认,后经调解,同意按上诉人出院记录中的住院期限及卧床休息三个月合计113天,先支付部分停工留薪工资。具体停工留薪工资待鉴定后按实计算。二、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高美兰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0日),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休息时间长达20多个月,但鉴定部门鉴定是18个月,对此上诉人同意按鉴定部门鉴定结论;进一步说明一审只支持上诉人6个月,没有依据。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敏信公司尚需给付给高美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15年8月10日,高美兰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陆个月”,故高美兰的停工留薪期总计应为18个月。2015年6月26日,高美兰与敏信泰兴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敏信泰兴分公司补偿高美兰113天的护理费、113天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950元,合计11000元,“具体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鉴定后按实结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高美兰就正常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法院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故对此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不再理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高美兰自愿将前述调解协议中的113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视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敏信公司还需按高美兰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711元支付支付其14个月(18个月-已调解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954元。 综上,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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