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胡冠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129475-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282民初5389号 |
案号 | (2017)苏0282执151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3-17 |
发布日期 | 2017-04-27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徐海中、吴菊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38065.7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为9127.76元;以23806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年1月1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 二、徐海中、吴菊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662元。 三、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徐海中、吴菊凤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83元,由徐海中、吴菊凤、新城公司、虹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徐海中、吴菊凤、新城公司、虹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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