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坚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54550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南商初字第00222号 |
案号 | (2016)苏0213执175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14 |
发布日期 | 2017-01-10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夏毅、彭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59935.6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9369.2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298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息随本清。 二、夏毅、彭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202元(已由工行惠山支行预交),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惠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惠山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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