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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忠兴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332587-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戚商初字第00086号
    案号 (2016)苏0492执24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5-19
    发布日期 2016-08-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它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974.45元及其利息(以499597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 二、被告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对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8元,减半收取23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384元,由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预交,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吴志伟、恽小月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在600万元限额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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