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吴志伟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332587-5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402民初284号 |
| 案号 | (2016)苏0402执982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6-04-12 |
| 发布日期 | 2016-10-12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苏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2759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二、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600元。 三、如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郑建兴、郝翠翠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常信怀德名园43幢1601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477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四、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郑建兴、郝翠翠对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郑建兴、郝翠翠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6元,减半收取16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3元,由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郑建兴、郝翠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