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徐卫东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132827-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邗商初字第00809号 |
案号 | (2016)苏1003执83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18 |
发布日期 | 2016-03-1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856%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856%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122400元; 三、如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南通东路128号(康山文化园)产权证号为扬房权证广字第2010006224、2010006225、2010009684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在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00元,由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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