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5460257-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1181民初8584号 |
案号 | (2021)苏1181执153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16 |
发布日期 | 2021-06-2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984.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7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17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5)第83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13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中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镇江分行遂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用于抵押的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的不动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17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5)第8301号)司法网拍后获得价款20168000元,在扣除了应付费用后,2016年12月7日兴业银行镇江分行受偿2013025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8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仅主张代偿金100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代偿款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物权法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保证人追偿,再根据物权法中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故原告向保证人追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00元,由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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