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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2238188-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辽01民初963号
    案号 (2021)辽01执144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1-12-2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2016)信辽银贷字第722241161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信辽银贷字第722241161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信辽银贷字第722241161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39,998,958.55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20日为28,056,701.25元;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39,998,958.5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就其提供的抵押物(登记编号为10-15-08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50,610,447.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海刚对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6,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海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对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刘海刚、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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