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湛笑玲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4801663-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1972民初5265号 |
案号 | (2017)粤1972执559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6-15 |
发布日期 | 2017-11-0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12089.6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湛笑玲、伍建平、梁志彬对被告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履行判项一的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陈觉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平花园金梅西路11号(A158)房屋[房产证号为(C1998193)]。对于所得款项,原告就被告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公司未履行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金额15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00元,由被告东莞市新富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湛笑玲、伍建平、梁志彬、陈觉芹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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