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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哲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0000950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9258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939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08
    发布日期 2016-10-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证垫付款二千九百零四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及罚息(罚息分段计算:以本金二千九百零五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五分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本金二千九百零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零七分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止;以本金二千九百零四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为计算,自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十七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十万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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