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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越工商处字[2018]2948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其他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31063988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1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扬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连锁):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销售:I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包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III类:体外诊断试剂、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6877介入器材;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日用百货,消毒用品,纺织品及针织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其他电子产品,家具,酒,饮料及茶叶,粮油,兽药,玩具,预付卡,农副产品,杀虫剂,灭蚊剂,驱蚊液;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柜台出租;健康咨询(不含医疗行为);受电信企业委托代售电信卡、手机号及代收电信资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保健与按摩;诊疗;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以下项目由分公司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1号2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有通过其天猫旗舰店发布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的药品广告的行为。为查清案情,遂立案查处。经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为增加销量和营业收入,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其天猫“壹号大药房旗舰店”的神奇牌“珊瑚癣净”产品宣传页面中发布“神奇珊瑚癣净250ml泡脚液脚癣一次净去灰指甲药杀菌止痒脚气癣”的药品广告,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脚癣一次净”内容,与广告批文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由于上述广告系由当事人内部员工设计制作并通过天猫“壹号大药房旗舰店”管理后台对外发布的,故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穗越工商听字(2018)第0201806040000215-0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发布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的药品广告且广告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及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当事人上述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广告批文核准内容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发布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的药品广告和该药品广告与广告批文核准内容不相符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发布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的药品广告且广告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行为仅作出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120000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
    处罚决定日期 2018-08-30
    决定机关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