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902MA****D6XY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982民初27号
    案号 (2020)苏0982执16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01
    发布日期 2020-11-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安装要求及项目:1.甲方根据乙方现有的LNG供气设备,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物料采购、包工包料安装、调试,确保安全使用。2.甲方根据乙方场站现有19设备情况,制定出合理、符合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的施工方案。甲方提供安装设备的资质,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3.本着实事求是、以减少扩大费用为前提,在确保安全使用,合理利用现有设备、物料的前提下,包括(但不限于)储罐至气化撬连接、全部管道、燃气探头安装等,以及所需的无缝钢管、压力变送器、差压变送器、软管、阀门、报警装置等物料及配件。二、交付期限:甲方必须在2018年1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三、价格及付款方式:包工包料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总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壹仟零陆拾元整(含税)。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在甲方安装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后并开具了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一中关于LNG供气站现有设备物料明细为:型号卧罐20立方的储罐1个,型号DN50的储罐根部气动阀2个,300立方的移动卸车撬1套,DN50/DN32的卸车软管3根,500方主气化器2个,100方BOG汽化器1个,100方EAG汽化器1个,DN50主调压器2个,500方/小时电加热器1个,500方/小时罗茨流量器1套,DN80二次调压器1个,含远传预留口控制柜1套,2个燃气探头燃气报警系统1套,现场管路材料以三联公司进场数量为准。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支出安装调试费合计41060元。审理中,本院依大丰海洋捕捞公司申请,委托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大丰海洋捕捞公司紫菜养殖网帘因故未能及时采割20加工导致的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2017-2018生产年度养殖面积、亩产量和干紫菜单张价格的测算,扣除加工成本,在2017年12月21日到2018年1月16日期间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海上养殖的65416条条斑紫菜网帘由于未能及时采收加工导致的损失约为4743962.70元-1107341.70元=3636621元。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支出鉴定费109000元。2019年2月21日,本院至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大丰海洋捕捞公司使用中油海富公司的现有设备包括:20立方储罐1个,DN50储罐根部气动阀2个,300立方移动卸车撬1套,卸车软管3根,500立方气化器2个,100立方BOG气化器1个,100立方EAG气化器1个,DN50主调压器2个,DN80过滤器1个,500方/小时电加热器1个,燃气报警系统1个,球阀3个。中油海富公司提供的未使用设备包括:500方/小时罗茨流量器1套,DN80二次调压器1个,控制柜1套,燃气报警系统1个,球阀1个。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省水产研究所对诉讼期内案涉紫菜的采收与人工成本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关于采收成本测算,其中采收期间燃油动力费5120元/吨×6084公斤÷1000=31150.08元,鲜菜从码头到加工车间21的运输费400元/天×26天=10400元,采收期间人工费150元/天×27人×26天=105300元。鉴定结论为:采收成本主要由船只使用成本、运输成本和人工成本三部分组成,其中船只成本主要为燃油费用,经过对上述三部分内容的分别测算,最终2017年12月21日到2018年1月16日期间(合计26天)采收成本约为:31150.08元+10400元+105300元=146850.08元。审理中,中油海富公司提交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所提供相关设备的清单,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自认该设备清单中的主汽化撬、EAG+BOG撬、储罐增压撬、辅热调压计量撬、辅助材料、主气化撬、卸车增压撬及南京苍南仪表有限公司的IC卡智能流量控制器已全部收到。控制系统中已收到的设备为:PLC控制柜1套、压力变送1只、压差变送1只、泄露报警探头2只、燃气报警1只、防爆电磁2只,除氮气系统1套,其中氮气系统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没有收到。上述所有设备中,除IC卡智能流量控制器1套、PLC控制柜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未在使用,其余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同时,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对中油海富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单价无异议。另查明,中油海富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燃气经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及维修;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器材销售;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燃气技术的开发与咨询。(依法须经批22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油海富公司与大丰海洋捕捞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中油海富公司、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损失各是多少,应如何承担?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由于液化天然气作为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物品,使用加气站充装液化天然气行为不仅关系供用气方的利益,也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保护,即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系易燃、易爆场所,其建立、生产、经营均应当符23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及审批制度。中油海富公司未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天然气经营及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的行政许可,因其进行的天然气经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中油海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油海富公司作为供气方明知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仍然与大丰海洋捕捞公司签订天燃气销售合同,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及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丰海洋捕捞公司作为天燃气使用方,对天燃气是作为燃料还是作为工业原料使用亦是明知的,其在未经充分审查中油海富公司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中油海富公司签订天然气销售合同,且在中油海富公司明确告知其该公司无相关天然气经营资质后,仍24坚持要求中油海富公司履行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中油海富公司与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一)关于本诉部分中油海富公司主张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返还供气设备或者支付相应的价款350485元,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在中油海富公司已提供的相关设备中,部分设备已投入安装使用并建立在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内,客观上已没有必要返还,故对该部分的设备应当由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折价补偿中油海富公司,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辩称未收到设备清单中的氮气系统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对此中油海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将上述设备提供给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故对该两件设备,本院不予支持。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对中油海富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单价无异议,本院参照该设备清单中的单价,扣除尚未使用的IC卡智能流量控制器1套、PLC控制柜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及未收到的氮气系统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的价款后,由大丰海洋捕捞公司折价补偿中油海富公司292400元(350485元-20485元-35000元-1000元-1600元),并返还设备IC卡智能流量控制器1套、PLC控制柜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辩称上述设备系免费使用,其无需支付中油海富公司相应货款,因双方合同约定该设备所有权仍归中油海富公司,合同无效,因25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定金50000元大丰海洋捕捞公司主张向中油海富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含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垫付的吊装费5000元),对此中油海富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紫菜未能及时采割加工导致的减产损失中油海富公司未能供应天然气,导致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对其养殖区内的紫菜无法及时进行采割后加工,必然遭受损失,该损失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认为此期间的合理损失约为3356880.92元,扣除相关的采收成本135553.92元后,损失为3221327元。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三)》对设备整改合格交付使用的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前,如因中油海富公司原因,按每日赔偿25万元计算,该鉴定意见的损失未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度。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该段时间内紫菜未及时采割后加工所造成的损失,中油海富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26纳。本院依法认定大丰海洋捕捞公司因紫菜未能及时采割后加工所造成的损失为3221327元。3.关于设备移位、立项目书、稳定评估、整改、环评、安评、出图等费用大丰海洋捕捞公司主张第一次安装储气罐时因地点不符合要求,被相关部门通知整改,发生移位费5500元,电缆、套管设备增加费5512元,以及立项目时编制的项目书及稳定评估费8000元,整改费41060元,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丰海洋捕捞公司主张的整改时购买稳压阀门4240元及环评、安评、出图的费用9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证实,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大丰海洋捕捞公司的各项损失为3281399元(3221327元+5500元+5512元+8000元+41060元),该损失按责由中油海富公司赔偿1968839.40元(3281399元×60%),此款扣减吊装费5000元中应由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负担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1966839.40元,其余损失由大丰海洋捕捞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7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及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无效;二、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补偿292400元,并返还设备IC卡智能流量控制器1套、PLC控制柜1套、泄露报警探头1只;三、驳回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五、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损失1966839.40元;六、驳回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四、五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28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1元,由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鉴定费109000元,由原告盐城中油海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5400元,被告盐城大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4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