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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巧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777648-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4号、(2016)粤19民终7820号
    案号 (2017)粤1972执104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1-06
    发布日期 2017-12-1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建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4日为1,9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借款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2,100,169.85元为限); 二、限被告赖建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受理费33251.8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指向的被告赖建钟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钟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23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30708元(被告陕西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待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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