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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德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763100-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82民初5797号
    案号 (2016)苏0582执367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02
    发布日期 2016-12-20
    已履行 全部未履行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5393299.99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截至2016年5月10日欠息为507603.24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81306.32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的33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KG1205C-SWD2-368/G水冷壁、KG1205C-SWD2-370/G过热器的变价款在243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张德明、倪菊芬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的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3932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和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损失181306.32元享有保证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1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德明、倪菊芬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张德明、倪菊芬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为原告的保证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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