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虞环罚字(2017)199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浙江金辰印染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99号当事人:浙江金辰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7214123M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敏勇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一路我局于2017年3月8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单位正常生产,废水正在入网排放的情况下,现场采集入网外排水水样一只送监测。经监测分析,废水水样苯胺类浓度为1.59mg/L,未达到《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1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即苯胺类≤1.0mg/L。经调查查实,你单位污水站巡检员未及时发现生化池曝气泵故障,以致废水生化不完全,最终导致废水超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刘永平、金志耀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敏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25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14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26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玖仟柒佰玖拾贰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09-15 |
决定机关 | 区环保局 |
法定代表人 | 张敏勇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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