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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泉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1028MA****06XN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10民终3029号
    案号 (2020)冀1028执116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1-03
    发布日期 2020-12-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泉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损失397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坤对第一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泉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金坤负担26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金坤系受上诉人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上诉人公司指派金坤开车,金坤中午喝了酒,但上诉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否则就不让金坤开车了,根据上诉人该表述,能够证明金坤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金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金坤系下班后偷开车辆,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当庭表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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