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32412****185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辽13民终1494号 |
案号 | (2021)辽1321执102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朝阳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7-21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同时给付截至2019年9月20日利息1,433,25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9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律师费5,000元;驳回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7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自愿负担5,000元,由被告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朝阳银行提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659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用于证明该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息向鑫兴矿业、孙志国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之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8日,朝阳银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案涉利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孙志国、鑫兴矿业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二是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是案涉2014年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朝阳银行主张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12,647.73元是否超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首先,朝阳银行与陈红利、战丽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晟奥公司出具了证实和证明,内容与陈红利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均明确系列案中自然人借款人均为晟奥公司找的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晟奥公司实际支取并使用了案涉贷款。晟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君签发的偿还贷款利息的核销单,能够证明晟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还息义务。第三,此次系列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均为农民,在晟奥公司打工,涉及司机、力工、会计、车间保管员、车间工人、更夫、采购员、办公室主任、销售员等多个岗位,从其身份和工作职位来看,均有大额资金需求的可能性很小,且其在晟奥公司打工,与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贷款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上述人员在其工作的晟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倒卖铁精粉赚取高额利润,有的甚至是晟奥公司给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从合同的签订地点上看,并非名义借款人去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前往晟奥公司办理,进一步印证银行对应名借款一事知情。从贷款的发放及走向来看,朝阳银行对部分他人代为办理的放款手续并未进行严格审查,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和核实记录,贷款最终走向也是晟奥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由此看出,朝阳银行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并未对自然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有无偿还能力、贷款走向等进行基本的审查,放款时也存在不规范情形。第四,《大户集中明细》详细记载了每个借款人的姓名、担保方式、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实际借款人”一栏中记载为“张国君”,内容与银行工作人员杨玉红的录音中称知道张国君在用款的陈述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朝阳银行的工作人员、领导、总行均知道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国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陈红利、战丽是受晟奥公司委托进行贷款,且朝阳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委托关系知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朝阳银行和委托人晟奥公司,应由晟奥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陈红利、战丽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朝阳银行未对晟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晟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朝阳银行一审中申请撤回对陈红利、战丽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就案涉借款与朝阳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其次,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称其不认识自然人借款人,是朝阳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为自然人借款提供担保,其是在空白合同上进行的签字盖章,故应认定其主要是为债权人朝阳银行提供担保,对实际借款人持放任态度。第三,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为不认识的众多自然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鑫兴矿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公章,也有股东孙志国的签字。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参加会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晟奥公司,其真实意思是为晟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孙志国、鑫兴矿业主张朝阳银行与晟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案涉2014年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朝阳银行就案涉2014年贷款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双塔区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保证合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朝阳银行主张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12,647.73元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8日,朝阳银行于2016年11月7日就案涉利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孙志国、鑫兴矿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1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孙志国、鑫兴矿业应对编号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112,647.73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综上,孙志国、鑫兴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阳银行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鑫兴矿业对编号2013年营州个贷保借字第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所欠利息112,647.73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7元,保全费10,000元,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负担5,000元,由魏素华、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6元,自行负担。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州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孙志国、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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