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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10772****28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鄂72民初576号
    案号 (2021)鄂72执恢8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海事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25
    发布日期 2021-11-1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隐匿财产规避执行,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27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7月28日利息共计为913108.33元,2017年7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二、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3619630.81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7月28日利息共计为1444502.71元,2017年7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共同就 “国裕15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7150万元、6850万元、95366100元)内优先受偿,有权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共同就 “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7150万元、6810万元、6850万元、95366100元)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的三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2号、仪国用(2011)第00773号、仪国用(2011)第00775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西侧四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1号、仪国用(2013)第18320号、仪国用(2013)第18322号、仪国用(2013)第18323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西侧的八处房产(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90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91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93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80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86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88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2013007287号、第2013007285号)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5700万元、19338000元、6258万元、15218000元、7763000元、770万元、7119000元、1270万元、1270万元、1370万元、880万元、1370万元、1270万元、1370万元、1270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有权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就以上除去证号为仪国用(2011)第00772号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六处土地使用权及八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内优先受偿,有权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就以上七处土地使用权及八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金额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三处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13030763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13030762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1303077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共同就该三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共同抵押登记金额5974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卫和、被告栾群红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王帅、被告王立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与(2018)鄂72民初第573、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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