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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199799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赣0103民初4934号
    案号 (2021)赣0103执341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07
    发布日期 2021-11-0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58785.14元、期末购买价1000元。 二、被告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为365539.41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4532743.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若被告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江西沃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工业用地(地号:013-311),拍卖、变卖被告胡金雄、姚凤娇所有的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城北新区1栋108、208(房屋所有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2014002201号)、109、209(房屋所有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2014002200号)、110、21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2014002202号),拍卖、变卖被告黎锦熙所有的位于南城县建昌镇花楼下村夫人田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2014000555号),拍卖、变卖被告彭光耀所有的位于南城县建昌镇下石巷6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201400569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五、被告付诚、彭贞红、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976元,由被告江西洪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诚、彭贞红、黎华、江西沃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金雄、姚凤娇、黎锦熙、彭光耀负担63900元,剩余70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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