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城市之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卫颖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954529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5号 |
案号 | (2016)苏0508执47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29 |
发布日期 | 2016-07-0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卫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并支付原告陈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算,3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8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需扣除已履行的7774元)。 二、被告詹建伟对被告卫颖峰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9万元及74万元借款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算,3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7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需扣除已履行的7774元)。 三、被告苏州城市之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卫颖峰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3元,由原告陈华负担4377元,被告卫颖峰负担12206元,被告卫颖峰负担部分中的11970元由被告詹建伟共同负担,11273元由被告苏州城市之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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