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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庚源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72889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0104民初2497号
    案号 (2016)粤0104执1002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10
    发布日期 2017-05-0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900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7215333.33元,手续费为1185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0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4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5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6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7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8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9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37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38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39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0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1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2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3号房屋产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刘庚源、刘锦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4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鹏贸易有限公司、刘庚源、刘锦素、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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