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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657****920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民初248号
    案号 (2021)辽01执14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1-12-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市天合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81511.77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阳市天合支行编号为3081190218000004号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违约金共计540万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限;四、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天合支行对被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登记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65729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顺位)。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天合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沈阳市金碧辉煌商务会所、才淑芹、刘芳、刘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沈阳市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沈阳市金碧辉煌商务会所、才淑芹、刘芳、刘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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