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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家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105MA****LBX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赣01民终182号
    案号 (2021)赣0112执11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12
    发布日期 2021-09-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林发起与江西家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江西家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发起进货定金50000元;三、驳回林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发起负担575元,江西家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保全费1020元,由林发起负担510元,江西家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家顿公司是否要向上诉人林发起赔偿罚则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林发起要求被上诉人家顿公司支付罚则定金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3.1款,乙方(林发起)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家顿公司)支付进货定金伍万元,方可取得甲方的经销级别经营权。从中可知林发起支付的“进货定金”它是作为一个取得经销级别的条件。同时依据合同书中4.2款,后期进货优惠,在产品进货定金全部抵扣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对应级别3%的进货优惠,和5.2款,后续乙方下单进货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对应区域合作级别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八十八的货款,余款直至合同返还为止…。从上述条款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均认可将“进货定金”用于折抵货款,并没有体现“进货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约定的条款中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形式。另,结合庭审询问、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合同未履行,在售后阶段因双方沟通不到位,林发起也未配合被上诉人家顿公司的工作,故而导致合同后续工作并未顺利展开。上诉人林发起虽然提出案涉合同未履行是被上诉人家顿公司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家顿公司只返还上诉人林发起支付的5万元的进货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发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发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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