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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367****269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103民初4765号
    案号 (2019)辽0103执47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11
    发布日期 2019-08-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郝旭阳与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协议》; 二、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旭阳2015年5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的租金,给付标准按每月5 734元计算; 三、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旭阳修缮及装修费用95 570元; 四、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旭阳违约金137 616元; 五、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旭阳2015年5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给付标准按每月5 73.4元计算。 六、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腾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8号,8号楼C单元13层4号,建筑面积为95.57平方米的房屋; 七、驳回原告郝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9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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