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倪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30363203-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鄂0117民初1087号 |
案号 | (2017)鄂0117执44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3-22 |
发布日期 | 2017-04-18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130,017.27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4日为815,442.55元,此后按照拖欠运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拖欠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53,745.5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4日为13,893.22元,此后按照拖欠运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其拖欠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1,237,800.57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4日为322,306.21元,此后按照拖欠运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其拖欠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183,8471.16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4日为479,243.12元,此后按照拖欠运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57元,由被告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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