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候伟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5706587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邗民初字第02297号 |
案号 | (2016)苏1003执171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6-15 |
发布日期 | 2016-06-2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扬州市百祥路与邗江路交汇处的引潮河景观带内引潮河新天地项目4号楼的房屋租赁契约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被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以上承租区域返还给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 二、被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378981.36元(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算); 三、被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月租金12591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12969元;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被告扬州邗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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