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 决定书文号 | 穗云工商处字[2017]577号 |
| 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侵权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35656516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法定代表人:何炳梁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经营范围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10月10日起,在未经“绿箭”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的经营场所内加工生产与“绿箭”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牙膏。至2016年12月1日被我局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加工生产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牙膏(规格为100克/支)519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631支,对外分别以1.5元/支和2.4元/支的价格销售,已售出牙膏(规格为100克/支)404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456支,获销售收入1700.4元。库存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牙膏(规格为100克/支)115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175支被我局依法现场查获。当事人合计违法经营额2292.9元。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绿箭"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第3014551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加工生产的牙膏使用的“”商标与"绿箭"注册商标相近似,经我局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上述违法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我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以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绿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100克/支)115支、牙膏(180克/支)175支;三、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05-18 |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法定代表人 | 何炳梁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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