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韩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1746708 |
执行依据文号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7)桂02执12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8-11 |
发布日期 | 2017-12-0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3439150.4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6170339.5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6170339.59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有权以质押物财产(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五队共计280200吨含量60%以上的铁矿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韩健、韩威对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威、韩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47元(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市鑫隆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健、韩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0173010400037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侦 审判员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丁立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艳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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