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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海兵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9146917-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05号
    案号 (2016)鄂0192执13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23
    发布日期 2017-12-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辉科光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000元; 二、被告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辉科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陈海兵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激光加工分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武汉辉科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武汉辉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陈海兵共同负担4980元;财产保全452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陈海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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