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郭炳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1735685-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泉民初字第738号 |
案号 | (2018)闽0521执136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3-08 |
发布日期 | 2018-04-1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3万元应予以扣除上述应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联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10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3万元应予以扣除上述应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廷志、郭杰清对上述债务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3万元应予以扣除上述应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联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廷志、郭杰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惠安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520元,由原告惠安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联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廷志、郭杰清负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联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廷志、郭杰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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