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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越工商处字[2018]93号
    违法行为类型 注册登记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广州市视立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59D3DA8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小石街61号地下法定代表人:孙文锋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庙前直街51号二楼、2017年10月19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小石街61号和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28号淘金华庭1楼的广州市视立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遂于2017年10月19日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28号淘金华庭1楼GH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庙前直街51号二楼增设经营场所,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再查明: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小石街61号地下、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28号淘金华庭1楼GH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庙前直街51号二楼等三个经营场所通过广告宣传单、广告宣传牌、电子显示屏、体验券等宣传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活动,上述广告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发布,广告费用合计为7150元。上述广告违法情况如下:(一)涉及专利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上述广告宣传单中使用的“台湾、中国大陆双专利——磁波震荡器”、“台湾25年专利技术”、“台湾26年专利技术”等表述,广告中并未标明所涉及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二)使用数据不真实、准确,并没有表明出处上述广告宣传单中使用的“轻度近视只需10天中度近视只需30天”、“台湾25年专利技术青少年视力恢复专家”、“台湾26年专利技术青少年视力恢复专家”、“给我30分钟我还你全视界10(十)天摘掉眼镜不是梦”,电子显示屏使用的“专注青少年视力25年”,体验券使用的“给我30分钟我还你全视界”、“十天摘掉眼镜不是梦”等表述,广告上均未表明所涉及数据的出处。其中“台湾25年专利技术青少年视力恢复专家”、“台湾26年专利技术青少年视力恢复专家”、“专注青少年视力25年”的表述,当事人提供的台湾地区专利证书及《亚洲时报》无法予以佐证,该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并没有表明出处。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确认: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三:现场取证照片,现场配合人员王紫倩、钱少文、曹梅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广告内容整改情况说明及照片、当事人增设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第166524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新型第一三九九〇一号、新型第一六七三一七号、新型第M311419号、新型第M311420号的台湾地区专利证书,亚洲时报复印件、“视立明”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张译匀、徐涵曦、李一霖、于尧、郭苡宁等5份视力调整表理疗记录复印件。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增设营业场所从事违法经营、发布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广告,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发布使用数据不真实、准确,并没有表明出处广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当事人擅自增设营业场所从事违法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六十条:“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其擅自增设营业场所从事违法经营的行为予以改正。当事人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当事人发布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8-02-08
    决定机关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孙文锋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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